[21]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03页。
(cf. The Athenian Constitution, V.1, Lives of Noble Grecians and Romans, Vol. 1, Chapter Solon) 然而,历次改革,除了索伦改革减免债务和废除债务奴隶,并无授受土地于民之举。美国政府对蒋介石失去希望和耐心,有意以李宗仁换马,取而代之。
在贵人议会之前,则存在有历史悠久的露天议会。春秋时期,周王室衰落,各诸侯国领土战争随之而起。造成这个困境的主要原因之一在于:中国传统的社会基础-儒家伦理和社会秩序与西方宪制不相兼容。基于上述,克里斯特尼求助于第三阶层,除了许诺出让一部分贵族垄断的政治权利之外,没有其它可能性。至于周王室与各诸侯国的关系,无论有无血缘关系,在伦理上,周天子为天下宗主。
黑暗时期的古希腊,经历了大规模和持续性的民族迁移。雅典议会起源、发展和实际操作的历史有力地显示:西方宪政的实质是不同社会集团之间权力的相互制衡,议会权利分配的基础是各个社会集团的实力。二是大学生权利得到重视与保障,获得了全面的司法救济权。
从而终结了台湾地区学生不能寻求司法救济的历史。接着,明确表示不仅是受教育权,即使受教育权以外的其它基本权利受到侵害,学生也可提起行政诉讼。从内容上看,这一限定初步建构了司法对大学自治的正当性审查模式,即大学有关章则之订定及执行自应遵守正当程序。[10] 案例2:私立醒吾技术学院学生龙某,因必修课被评定为成绩不及格,导致无法顺利毕业。
因共同必修科目一语未出现在大学法中,部分立法委员认为教育部没有得到大学法授权,擅自在其施行细则中增定共同必修科目的规定,不但在形式上逾越母法授权范围,在实质上更有违害宪法所保障的大学自治。否则,这无异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以大学自治之名进行借尸还魂。
若是存有瑕疵,那么可以认定该校规无效,从而导致依据该校规做出的行为无效。在大学自治还未真正得到制度确立之时,对大学生权利诉求就不能简单地用内涵模糊的大学自治之名而予以消解。正当程序具体指两方面:一是指大学校规制订时应遵循民主正当性,即制订与学生权益有关的校规时,应有民主选举产生的学生代表参与。[6]台湾地区的诉愿类似于大陆的行政复议。
2011年1月17日,台湾地区针对上述三个声请案,公布了释字第684号。因为,释字第380、 450号中所提到的立法保留与宪法保留,是针对大学之外的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的行为,即行政机关对大学事务进行管理与监督时必须要符合立法保留原则,而立法机关在对大学事务进行相关立法规制时必须要符合宪法保留原则。[9]因此,从学生权利保障角度看,释字第382号在突破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上是一个启动程序,而彻底放弃该理论并确立大学生有权利必有救济原则的是释字第684号。[4]参见孙展望:法律保留与立法保留关系探析,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2期,第105页。
释文中首先肯定了因改变学生身份并损及其受教育权的基础关系适用司法审查原则:各级学校依有关学籍规则或惩处规定,对学生所为退学或类此之处分行为,足以改变其学生身分并损及其受教育之机会,自属对人民宪法上受教育之权利有重大影响,此种处分行为应为诉愿法及行政诉讼法上之行政处分。比如在世新大学退学案的判决书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认为:被告所自行订定学则第二十九条,以大学学生学习成绩不及格科目之学分数达该学期修习学分总数二分之一,作为剥夺大学生之学生身分之理由,违反法律保留原则及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之规定,本院不受其拘束,而不予适用,被告依该学则对原告所为之退学处分,系属违法之行政处分。
照此逻辑无疑会让人产生如下推论:虽然大学生对大学的侵害行为可以无拘束性地提起诉讼,但是法院能从实体上真正给予救济的可能性却不大。而有关内容上是否合理妥适的问题,则涉及到实质正当性问题。
在其裁判摘要中指出:学位授予类行政诉讼案件司法审查的深度和广度应当以合法性审查为基本原则。国家对大学自治负有在法律范围内的监督职责,并应符合法律保留原则。李某不服,后也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9]李惠宗:校园将永无宁日?—释字第684号解释评析,载《月旦法学杂志》2011年第191期,第111页。大法官试图通过该号解释,彻底解构学校领域这一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最后堡垒。大学法第11条以例举方式规定了大学应设立的机构,其中关于军训室设置的强制性规定,引起部分立法委员质疑,认为该规定有违宪法所保障的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
该校学生李某因纵火被判刑。各高等院校根据自身的教学水平和实际情况在法定的基本原则范围内确定各自学士学位授予的学术标准,是学术自治原则在高等院校办学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对学士学位授予的司法审查不能干涉和影响高等院校的学术自治原则……可见,法院期望通过合法性审查来确保对大学自治的尊重。
二、大学生权利的张扬: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到有权利必有救济原则 (一)释字第382号: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突破 台北商业专科学校学生王某,被学校以考试作弊为由勒令退学。虽然经释字382号,学生权利的司法救济途径也被有限地打开,但相对大学所享有的自治权,学生权利的保障仍处弱势。
[14]除了对可能产生的外部效应的争论外,该号解释对大学生权利保障所具有的实效性也遭到学者们的质疑。黄某不服,后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一例是公立花莲师范学院学生纵火案。有人担忧这一解释会让大学遭遇讼累,使得校园永无宁日,以致有学者发出疑虑:这到底是送给大学生的礼物还是大学的震撼弹?[13]当然,也有学者对此抱乐观态度,认为该号解释将有助于使传统上居于无可挑战地位的学校权责单位及教师,在作成各种对学生有所不利影响的措施前,会更加谨慎。1998年3月27日公布了释字第450号。因为根据大学自治原则,大学享有对内的规章制定权,而这一规章制定权本身是可以突破和超越法律的。
因此,学生权利保护之法网,呈欲张又止之现象。同时也引发了学者们热烈探讨,特别是其中法院认定大学自订有关退学制度因违反法律保留原则而无效,更是引发有关大学自治与法律保留关系的学术性争议。
释字382号就是乌勒二分理论具体运用的实例。因此,在上述两大背景下,法院如何在尊重大学自治与救济学生权利之间寻找一条恰当的途径就成为关键。
若不符合,则可认定该校规无效。一、大学自治权的地位:从立法保留到宪法保留 随着大法官会议第380号和第450号解释(以下所涉大法官会议第X号均简称释字第X号)的出台,[1]台湾地区大学自治的法律地位与内涵得到进一步的提升与丰富。
本文无意于将这众多观点意见予以一一剖析,只是试图去还原一下引发这场争议的情境,并试图理解在此情境下法院判决或情有可原之处。教育部则以非属司法院释字第382号解释理由书规定之退学或类此、改变学生身份、损及受教育机会处分为由并未介入。但在复试体格检查时,因为色盲,被判定体检不合格,从而导致不予录取。概言之,大法官通过上述两号解释试图构建一种对大学自治正当性审查的基本模式,并通过这种正当性审查模式达致对大学生实体性权利的保障。
[11]参见龙国宾释宪声请书。三、大学自治权与学生权利的司法平衡:正当性审查模式的建构 (一)退学案引发的判决争议:合法性审查模式的放弃 台湾地区有两例大学生退学案备受关注。
另一方面也看到释字第382号所设置的诉讼壁垒,随着权利时代的到来,释字第382号不断受到挑战与质疑。驳回的主要理由是:对于学生所为选课限制,系基于教学自由,为维持学术品质,实现教育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施,并未改变抗告人……硕士班学生身份,且未损及抗告人受教育之机会,则诚难认系争管理措施对于抗告人宪法上受教育之权利有重大影响,自不得谓系争管理措施相当于有致学生退学或类此之行政处分。
行政诉讼案件一般以合法性审查为主,但因大学自治行为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不受法律保留原则约束,不遵循法无规定即禁止原则。二是指大学校规执行时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即对学生做出有关处分时,应有相关申诉、告知等程序。